地方法规
Local regulations
锦州市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2014-11-27 15:14:00
第一条 为加从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地下水是指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城市地下水资源。
       第三条 凡在锦州市城市规划区域内从事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均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年度用水计划的制定与组织实施。市城市水资源办公室负责城市地下水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地下水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好城市地下水水质、水量的勘察和评价,建立城市地下水管理系统和监测网络,掌握地下水水位、水质的变化情况,为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提供依据。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年度用水开采总量、井点布局和取水层位的确定,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和当地的水文地质条件,开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必须向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接受审核,经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再到水行政主管部门中讨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取用城市地下水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设书;
     (三)建设项目节水设施配套建设意见;
     (四)取水区域的1/500地形图和相关的水文地质图;
     (五)其它涉及用水或取水的有关资料。
       城市建设行政土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九条 新凿水井需要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在工程竣工后,凿井单位或个人应向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接受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其它有关资料。
       直接饮用城市地下水的,必须提交市一级卫生防疫部门的水质化验报告单。
       第十条 申请取用城市地下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核同意:
      (一)城市供水管网到达的地区;
      (二)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40%的;
      (三)地下水已严重超采,地面已明显出现沉降的地区;
      (四)地下水已受到严重污染的地区;
      (五)城市商业区和居民密集区;
      (六)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地区;
      (七)城市集中供水水源地的防护区和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供水水源发展区;
      (八)其它不宜取水的地区。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兴建地下工程和进行勘察钻探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搞好不同含水层的止水封隔工作,防止破坏和污染城市地下水资源。
       第十二条 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向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拥有自备水源工程的单位应安装量水设施,水资源费按提引水量计算。无量水设施的,按该工程(或设备)全天最大提水量(或设备铭牌最大能力)计算。
       第十四条 各取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应当纳入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实行月计划、季考核。对使用公共设施超指标用水的单位,按照《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实行加价收费。
       第十五条 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用水指标。对不严格执行用水指标造成浪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限制用水。
       第十六条 无故拒交或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比照《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实行加价收费。
       第十七条 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服从城市水资源工作人员的管理,对阻碍水资源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
罚。
       第十八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锦州市房产公用事业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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